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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流”,,摊上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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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7 18:3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下,随着“人流”市场需求量增大,一些个体小诊所无视行医资质、执业许可之法律高压线规定,非法行医。当引发伤害纠纷,以为大不了赔两钱了事,待触犯法律、“摊上大事”悔之不及。
“双无”“人流”,刑事民事责任双承担
佟女士与丈夫生有儿子,2011年5月初佟女士又怀孕。为节省费用,经熟人介绍,其丈夫带着佟女士来到徐某夫妻开的私人诊所,花费600做人工流产。手术后,佟女士感到腹痛,徐某为其做B超检查称:孩子流掉了,手术没有问题,回家休息几天就好了。回家后佟女士腹部持续疼痛,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已穿破子宫进入腹腔并致其子宫破裂,后经手术取出腹腔内胎儿,并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经医院报警同时,徐某夫妻为减轻处罚向警方自首,并主动一次性赔偿佟张女士19万元。经公安机关查实,徐某只读过卫校,其诊所无医生执业资格又无执照许可。最终,鉴于徐某夫妇犯罪后主张自首,且及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法院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处罚金2万元。丈夫周某以同样罪名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 1年,罚金1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徐某只读过3年卫校,夫妇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且造成患者子宫切除之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因其在犯罪后主动自首,且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被从轻处罚。
有“资格”无“执照”照样涉嫌犯罪
结婚已3年的顾小姐与丈夫因急于要孩子,决定去医院检查原因。经妇婴医院医生对顾小姐检查发现,其子宫内膜明显过薄,不排除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导致怀孕困难。而3年前,顾小姐大学临毕业时因怀孕曾在学院附近的一家个体诊所做过一次人流,至今还留有交费收据。翌日,顾小姐与丈夫找到该诊所,要求给个说法,并赔偿损失。诊所业主闫某与丈夫刘某认为,仅凭医院“不排除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之检查,无法证明是诊所的过错。被拒绝后,顾小姐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闫某虽有医师证、具有医师资格,但所开的诊所却没有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经对顾小姐不孕症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顾某子宫内膜明显过薄,与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随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闫某立案侦查。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结合本案,闫某非法行医,且给顾小姐造成怀孕困难之伤害,构成“情节严重”,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流串”行医,无过错也难辞其咎
姚某从某医院妇科主治医生岗位退休后,应个体诊所李某之邀,双方达成共同设立“人流”专科门诊协议。由姚某为“主刀”医生,并就姚某每周前来时间、利润分层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底,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联合组织的专项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没有相关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找到两个手术包,一个手术包已经有了破洞,另一个手术包里夹着几张餐巾纸,一副乳胶手套,里面的医疗器械已经生锈。该诊所为节省经费,没有购置规范的消毒设备,只是用紫外线给房间消毒。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李某、姚某立案侦查后,李某强调诊所虽然无执照许可,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姚某则认为,自己有医师证、有资格行医,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罪规定的立案标准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李某、姚某非法行医,虽然尚未给患者造成伤害,似乎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但同样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规定: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见,即使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只要使用假劣药品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姚某虽然有医师证,但她与李某达成共同设立“人流”专科门诊,并参与利润分层,应视为参与共同经营该诊所,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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