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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1995 年 5 月 10 日劳部发[1995]223 号)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准则的补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环境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补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存心耽搁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存心不按准则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存心不实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准则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略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柄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准则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排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准则的补偿,按下列准则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人为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人为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人为收入 25%的补偿用度。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报酬损失的,应按国度准则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补助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报酬损失的,除按国度准则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报酬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用度 25%的补偿用度;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度准则提供治疗时期的医疗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用度 25%的补偿用度;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用度。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准则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排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补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用度;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用度,双方尚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谋划和劳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用度。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准则支付用人单位补偿用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排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补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其连带补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补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谋划和劳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补偿本条第(二)项准则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准则执行。
第七条: 因补偿引起争议的,根据国度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准则办理。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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